律師法該如何修正?

◎許安德利 律師

  前檢察官王朝震因貪瀆被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。2010年11月入監,2014年5月獲准假釋,因其擁有律師資格,第2次於2016年7月間向台南律師公會申請入會,冀能開始執行律師業務(因律師法第11條規定,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律師業務……),被否決入會而向台南地方法院起訴,判決王朝震勝訴。台南律師公會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仍敗訴,經理監事會決議,2017年10月12日上訴最高法院。監察院、司法及獄政委員會於同年月間通過監察委員林雅鋒所做調查報告,要求司法機關檢討,儘速修法而引起該如何修正律師法議題之廣泛討論。

據報載:法院判決台南律師公會敗訴之主要理由有二:1.依律師法規定,不得擔任律師之條件,需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「除名」。2.未經「除名」懲戒程序,拒絕其入會,無異創造法律未規定之律師公會審查權而違反律師法規定,增加律師執業限制,侵害憲法保障之人民工作權。而監察院之調查結論認為:工作權固應保障,但若不限制違反法律核心倫理之司法官轉任律師,不符人民法律感情,故促使司法機關檢討儘速修法。至於台南律師公會則表示:王朝震觸犯檢察官收賄之貪污罪,已喪失執行律師職務之信譽,若讓其執行律師業務,易讓人民產生「擔任司法官時收錢,轉任律師準備送賄之不當聯想」,扼殺人民對司法之信任,為凸顯此問題而拒絕其入會。

上開三機構不同角度之宏論均須尊重,但似需更深層之探討,以徹底解決疑惑,而為正確合情合理亦合法之修正,資為永續準繩。

首先釋明:律師法所指「除名」係已加入律師公會完成而在執行律師業務中違法始有進入懲戒程序,決議是否應「除名」之問題,王朝震根本尚未進入律師公會執行律師業務何來「除名」問題?故法院判決台南律師公會敗訴之第一理由不當無需贅論。本議題似應根據律師法之明文規定探討始為正確。

為進一步瞭解本議題之重要性,須先略諳律師在社會上角色地位。依律師法第一條第一項:「律師以保障人權,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」。故律師除具備相當法律專業智識外,亦應具備引導社會公平正義理念高水準之道德素養及嚴守法律認知,應較任何職業者有更高層之維護社會正常秩序之責任與義務。故日人尊稱律師為「先生」,與內閣官員教授並列。「在野法曹」即有此社會使命,因而被要求超過一般人行為模式之約束或限制乃當然結果。而法官、檢察官之社會上身分評價高於律師,所受限制亦應更高於律師,無從否定。

話歸正題,觀乎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: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不得充律師」。係進入律師業之門檻,無任何身分之限制,包括所有人,擬開始進入律師業之先決條件。故律師業之工作權,自始即有異於一般人之工作權限制必先確立。因而監察院之調查結論完全正確。再觀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:「曾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裁判確定,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……」,亦即只要被判決一年以上徒刑確定者,即不能充任律師,洵無疑義,雖同條項款後段:「並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」,已與第四條第一項本文前後矛盾,不無畫蛇添足之缺點(因而導致本次入會爭議)。故如何修正律師法,僅僅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刪除即可。

再論須釐清之另一課題,依律師法第一條第二項:「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,本於自治自律之精神,誠實執行職務,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律師制度。」,台南律師公會堅守此「自治自律精神」,縱超越目前有瑕疵律師法規定,為符合社會公眾期待標準,拒絕嚴重違法貪瀆之貪檢加入公會,非但無可厚非,應鼓勵其維護律師尊嚴之努力,應予百次「按讚」。再另一課題,現職律師違法被判一年以上徒刑即須懲戒除名,如王朝震被判7年4月尚可充任律師,豈非嚴重靳傷憲法最高準則之「比例原則」,法院未注意及此,判台南律師公會敗訴不無遺憾。甚至有被誤為「官官相護」之虞。

最後再次對台南律師公會宋金比理事長帶領之理監事團隊,堅守「自治自律精神」之勇氣及先知先覺之智慧,表示敬佩。祈能完成修法,消弭爭議,即幸哉幸哉。

 <本篇文章為作者意見,不代表本會立場>

回上一頁